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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技术支持 > 条码知识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四章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四章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四章 商品条码的应用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二十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商品条码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的要求设计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 系统成员印刷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订制原版胶片。 

第二十二条 系统成员应当委托由编码中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认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第二十三条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印刷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并登记证书号码。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
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应当查验印刷委托人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核对所印商品条码的厂商识别代码是否与《证书》上的厂商识别代码一致,是否在有效期之内,并登记《证书》号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冒用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冒用未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本条是关于商品条码保护的禁止性规定。
伪造是指为达到欺骗目的,私自编造(包括拼凑、粘贴、手画等)商品条码的行为。
冒用是指非法使用系统成员注册或擅自使用编码中心尚未启用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二十五条 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厂商误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为保证商品条码标识的唯一性,系统成员不得将其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或与他人共同使用。 
以总公司、集团公司或进出口公司名义注册的系统成员,在统一管理商品项目代码的前提下,可以允许下属企业(包括子公司、分公司或生产基地企业等)使用其商品条码。
在系统成员委托他人加工的商品上,注明系统成员名义的;
系统成员通过技术转让、合作生产等方式生产的商品上注明系统成员名义的,可以在商品上使用其商品条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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